三、工商行政动态
1、公司登记相关制度修订后重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0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2、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三证合一”过渡期内所涉主要外汇管理法规参考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为配合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外汇管理领域内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机构在办理业务时,不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为做好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的衔接,机构持有的原发证照在国务院设置的过渡期内可继续使用。过渡期间涉及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可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其中,在外汇业务相关系统或数据报送中涉及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可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第9-17位。过渡期结束后,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原发证照不再有效。
3、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统计局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联合发文贯彻落实推进国务院“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 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
在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全面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不再另行发放。
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统计局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联合发文贯彻落实推进国务院“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并公布了“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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