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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证明

——更新时间:2014-09-11 11:00:49 点击率: 2205

一、标题:
资源税管理证明
二、业务概述:
凡开采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三、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第139号)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11〕第60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81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国税函〔2002〕1037号)
四、办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办理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六、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七、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
八、应提供资料:
暂时没有内容!
九、办事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第七条规定:“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十、告知文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十一、其他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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